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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绍全与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冯绍全,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源、王睿(实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排,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叶凤花,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叶志典,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陈长太,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法定代表人蔡金排。被告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91号三楼之十。法定代表人黄正直。本院在审理原告冯绍全与被告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冯绍全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金排、叶凤花、叶志典、陈长太、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厦门市嘉福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绍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绍全负担。审判员颜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