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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如勇诉被告李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勇,李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陈如勇,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如秀,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国,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如勇诉被告李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本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秀、被告李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勇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月息2分。款借出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金国辩称:1、对2013年5月20日借款6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对应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之前借款5万元欠付的利息;2、借款时被告确实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但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如勇与被告李金国系远亲。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外,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该笔借款利息4000元(本金5万元已归还),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迟迟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已经足额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30日的欠条所载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利息,原告不得要求重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如勇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金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给付原告陈如勇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李金国负担(原告陈如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煜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