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875号原告邓某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经网友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100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曹某某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邓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