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旭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刘旭。委托代理人刘俊(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茜(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旭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尚文、宋汉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吴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其于2015年2月28日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岸政征(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时,发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3年作出了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原告刘旭认为该文件作为房屋征收的主要证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根据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四期被列入武汉市江岸区2013年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计划的实际情况,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办理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四期项目的规划意见。我局依法审查相关资料后,依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出具了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二、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仅用于明确其范围内的土地是否为城市建设用地,该行为并没有设定用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对该范围内房屋产权的处理,明显对原告刘旭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成熟原则,司法审查应在行政程序达到最后阶段,行政行为实施终了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时才予介入,而不应在行政程序中过早以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的行使,以免损害行政秩序的安定性。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关于江岸区二七滨江二期片的规划意见》系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办理规划意见函作出的明确规划意见,该文件虽然可能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产生一定规制效果,但是不能当即导致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受到限制,其规制效果只有通过房屋征收等行为才能得以落实。即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文件虽被作为岸政征(2014)2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依据或前提,但该行为仍属于行政内部参与行为,其时征收活动尚处于行政程序运作之中,而征收决定才是最终直接对被征收人作出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武土资规函(2013)839号文件并没有直接设定所涉范围内原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更不涉及地上房屋的处置问题,该文件对原告刘旭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洁人民陪审员李尚文人民陪审员宋汉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张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