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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莫海玲与黄道仲、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海玲,黄道仲,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海玲。委托代理人莫海燕。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道仲,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东城商汇商铺。负责人云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莫海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被告黄道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沿县道736线由大王岭风景区往右江区市区方向行驶至县道736线45KM+400M处时,因被告黄道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L×××××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头碰撞道路西侧山体,发生车上乘客莫海玲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903.92元,该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莫海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分别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道仲、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至今在南宁租房居住,事故发生前系南宁市吉贵百货商店员工。事故发生至今并未外出务工。原告的女儿覃雅慧于2004年4月6日在南宁出生,原告的母亲莫秀勤于1948年5月15日出生,与原告父亲陆元辉(已于1994年春节期间去世)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莫瑞、长女莫海玲、次子莫培相。再查明:事故车辆桂L×××××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该公司无法人资格,系被告驰程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黄道仲系该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营运。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将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道仲、驰程联运分公司、驰程公司、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据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道仲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L×××××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23903.9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支公司尚需向原告赔偿76096.08元。因被告黄道仲为肇事车辆桂L×××××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经营,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黄道仲与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驰程联运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其主办单位即有法人资格的驰程公司与被告黄道仲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58元、鉴定费700元,经核实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鉴定发票,确认原告因作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用为658元、鉴定费7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02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5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其构成两处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居住地、伤残程度、年龄等情形应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0%+1%)=9788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30359.28元,经庭审查明,符合被扶养条件的为原告母亲莫秀勤、女儿覃雅慧,根据两人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考量,又因原告诉请其母亲莫秀勤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的意思表示,莫秀勤的生活费应为5206元/年×14年÷3人×(20%+1%)=5101.88元;覃雅慧的生活费为15418元/年×8年÷2人×(20%+1%)=12951.12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居住地等相关因素分析,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诉讼确认为117292元(其中医疗费65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7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096.08元;三、被告黄道仲赔偿原告41195.92元,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黄道仲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莫海玲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等级的系数应为28%,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其有医院出具的休息单,应支持其误工费;3、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4、其居住在南宁,但一直是在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道仲、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莫海玲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高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莫海玲存在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0508元(23305元/年×20年×(20%+8%)]。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莫海玲只提交医院的休息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不能支持其误工费请求。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莫海玲因复诊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莫海玲受伤的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上诉人莫海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正确。上诉人莫海玲对此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莫海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8元;2、残疾赔偿金13050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3元;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15041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莫海玲76096.08元,不足部分74322.92元,由被上诉人黄道仲赔偿,被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上诉人黄道仲赔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计算上诉人莫海玲的残疾赔偿金、不支持交通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二、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莫海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次诉讼确认为150419元(其中医疗费658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三、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黄道仲赔偿上诉人莫海玲经济损失74322.92元,被上诉人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上诉人莫海玲负担665元,被上诉人黄道仲负担1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上诉人莫海玲负担154元,被上诉人黄道仲负担3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