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侯某某、张某、尤某等人在其租住于本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大厂村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侯某某、张某、尤某等人在其租住于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大厂村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