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照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韩照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照江及其与森根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吴海波,被上诉人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森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照江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朝阳公司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XMLJ-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朝阳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承租乙方混凝土搅拌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启运至工地)至甲方终止合同时止,每月租赁按30天计算,因甲方原因及天气影响不扣租金,每月租金16000元,甲方按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付给乙方租赁费,自甲方通知停机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二、乙方提供完好设备及能熟练操作司机1名,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食宿由甲方承担,司机要随传随到。该合同由森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照江在出租方栏签名,朝阳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在承租方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森根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苏A×××××和苏A×××××两辆混凝土搅拌车启运至朝阳公司承建的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土建工程XMLJ-10合同段项目施工地。2012年8月20日,森根公司向朝阳公司发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朝阳公司租赁森根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森根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将车辆启运至徐明高速合同段,朝阳公司应依约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机械租赁费,请接函后五日内书面回复森根公司。同年8月24日,朝阳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向森根公司回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部与贵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照江签署合同是2011年10月24日,当天贵公司的两部混凝土罐车并未到现场,故合同内暂未填写机械进场日期,我方也告知韩照江将视机械设备具体性能而定。在韩照江将车辆带到我施工现场后,我部发现两部车辆破旧不堪,属于报废车辆,根本不能使用,我部及时当面告知韩照江此两部车辆不能租赁,撤销合同,要求将两部车撤出我部现场,因此我部与贵公司的机械租赁关系不成立。2013年3月10日,韩照江向朝阳公司发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于2011年10月27日将两部混凝土搅拌车(苏A×××××、苏A×××××)交付给贵方,但贵方至今未向我方支付任何租金,请贵方接函后三日内向我方支付机械租赁费。2013年3月13日,朝阳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向森根公司回函,回函主要内容同2012年8月24日回函内容。2013年4月11日,森根公司将两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撤离朝阳公司高速公路施工地。2013年7月16日,韩照江、森根公司以朝阳公司未支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朝阳公司支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费561066元[17个月16天(2011.10.27-2013.04.11)×32000元/月],并由朝阳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韩照江代表森根公司与朝阳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韩照江系森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朝阳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韩照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森根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朝阳公司支付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费561066元,朝阳公司则抗辩森根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拒绝付款。针对朝阳公司的抗辩,森根公司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租车辆确已实际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按约提供了熟练操作司机到施工现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森根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朝阳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森根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南京森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韩照江、森根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仅约定租赁一辆车,但在实际履行时,朝阳公司要求上诉人交付两辆车,且该两辆车均配备了驾驶员,也均到了施工现场,朝阳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杨万军对上诉人交付的两辆车均进行了接收,并对驾驶员的食宿进行了安排。该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朝阳公司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2、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所租赁车辆由朝阳公司统一安排使用,所配备的驾驶员也由其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交付车辆和配备驾驶员后,车辆如何使用,使不使用完全由朝阳公司自行决定,上诉人无权干涉,故朝阳公司无权以“车辆未实际使用”作为其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3、上诉人发函索要租金时,朝阳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车辆不能使用,更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在两次回函中均未提起车辆没有配备合格驾驶员,这些行为也可以说明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朝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朝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韩照江、森根公司所称的两个驾驶员从未到现场工作,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韩照江、森根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森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远志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证明刘远志在2012年被安排到朝阳公司的拌和站工作,森根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原二审期间,朝阳公司的律师和二审法官向其核实的证言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庭后取证的,程序不合法。朝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时韩照江、森根公司已放弃了举证权;一审庭前本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奎第一次去找刘远志取过证,高奎在那里没有熟人,未托人找他作证,那天刘远志也没有喝酒,如果是托人找他,刘远志必须向法庭说明找的是谁;后来二审法院也找刘远志取过证,刘远志应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刘远志未出庭作证,朝阳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案涉《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韩照江于2011年10月27日将苏A×××××、苏A×××××两辆混凝土搅拌车及2名驾驶员送至案涉工地,朝阳公司也认可该事实,能够确认森根公司向朝阳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森根公司要提供完好设备及能熟练操作的司机,司机必须做到朝阳公司使用随叫随到,且朝阳公司在函复森根公司时明确提及韩照江带至施工现场的两部混凝土搅拌车不能使用,故韩照江、森根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混凝土搅拌车设备完好及配备了能熟练操作的司机,其虽提交了朝阳公司开具的部分运输计量单(“码单”),但该部分计量单不能证明系森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车实施作业的行为;且朝阳公司提交的租金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加油清单等证据足以表明韩照江、森根公司提交的上述运输计量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应视为未完全履行。同时,根据朝阳公司的回函内容,在其知晓森根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搅拌车不能使用的情况下,未积极采取措施督促森根公司将所交付混凝土搅拌车予以维修或撤场,故双方对自森根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将混凝土搅拌车运至施工现场日起至朝阳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回函通知森根公司撤场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均有过错,双方应对此各负担50%的责任。因此,朝阳公司应支付森根公司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租赁费159466.7元【(16000元/月×9个月+16000元/月÷30天×29天)×2辆×50%】。故对森根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的租赁费56106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韩照江与森根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二、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59466.7元;三、驳回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6.2元(已交纳),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1元,由韩照江、南京森根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6.2元(已交纳),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4.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霞审判员 耿 杰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刘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