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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赵某甲在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旧站四海网吧内,无故殴打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刘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高坎派出所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十字街15-1号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甲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