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苗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苗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蒙DMS5**号小型轿车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与赛罕街交叉路口西侧116米路段,从路南掉头至路北时,将行人尚某某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检验,苗某甲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281.04毫克/100毫升。苗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尚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克什克腾旗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