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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徐州市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诉称:被告刘某某为徐州市鼓楼区某某小区B10号楼*单元*01室业主,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入住上房手续。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776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予交纳,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用656元、公共能耗费120元,合计7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永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上房前60���起至小区业主大会选定新的物业公司之日止,小区公共能耗费用单独立帐,合理分摊,不列入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至今一直为某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09年4月,江苏永旭置业有限公司制定了某某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本物业区域的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交纳办法:业主办理上房手续时,应缴付一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预缴一年的公共部位的水电公摊费等费用;从第二年起,物业公共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公共部位的水电公摊费每年预缴一次(多退少补),物业服务处每年(或每月)在小区公示栏中公告当年(或当月)公摊费用,各业主在公告后的5日内清算。在上述临时规约尾部有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单位)作为徐州市某某小区B10号楼2单元401室以及地下室B10号楼2单元-103室,已详细阅读并理解此《临时管理规约》,同意遵守本临时规约内的条款,特签署本承诺书。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在上述《临时管理规约》尾部的承诺书中签字。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某拖欠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未交纳。另查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公共能耗费平均分摊为122.83元,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公共能耗费平均分摊为12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称经该小区全体业主半数以上同意后,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将该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上调至每月每平方米0.7元。再查明,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某某小区B10-2-401室建筑面积为91.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小区前期服务合同一份、某某住宅小区临时规约一份、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业主入住登记表一份、某某小区物业费上调至0.7元业主签字确认表一份、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主张物业费656元(按照被告住房面积91.1平方米计算物业费: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上调至0.7元的问题,原告自称经该小区全体业主半数以上同意后,自2014年4月1日起,原告将该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由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上调至每月每平方米0.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公共能耗费问题。原告陈述,公共能耗费是根据交给电力公司的电费和水费的发票,按照小区的总户数平均分摊得出每户应摊的公共能耗费,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共能耗费的收费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费656元、公共能耗费120元,合计77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