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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荣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荣贵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26号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杨家园西里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春强,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张荣贵,男,1957年5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义公司)与被告张荣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兴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乔春强、被告张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兴义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开始在我公司管辖的南苑北里×号居住,被告每年享受冬季采暖服务,却不履行交费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交费。现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490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贵辩称:原告四、五年前起诉过我,要求我交纳房租和物业费,我当时的意见是物业费可以交,但房租不交,原告应将房产证发给我,原告输了。我原来的房子是私房,危房改造把我安置在南苑北里×号,×号房屋是公房。如果原告将×号房屋的房产证发给我,我就交供暖费。这么多年原告没有向我要过供暖费,也没有向我单位要过供暖费。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产管理服务站与被告张荣贵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张荣贵承租使用面积为45.39平方米的丰台区南苑北里×号房屋。张荣贵未交纳199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00年8月,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代缴该公司所管辖的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一区9#楼等18栋1746户居民冬季采暖的供暖费,并享有的委托权利:以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与居民(以上1746户)及其单位的供暖协议书,收取每年度的供暖费用,负责追缴、清理历年度的供暖费旧欠款。依据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独立地进行起诉、应诉等追缴供暖欠费的诉讼活动。”2005年8月15日,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丰台区南苑北里住宅小区,由南苑北里一区;二区;三区;叁个小区组成。我公司对该住宅小区实施集中供暖。其中包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南苑北里一区;6号楼、9号楼、10号楼。南苑北里二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南苑北里三区;4号楼、5号楼、6号楼。合计18栋楼。特此证明。”2001年10月17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载明:燃煤锅炉(直供方式)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由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16元调整为16.5元;如按使用面积收费,按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收费标准除以0.75的换算系数计算。2004年7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关于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苑北里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载明: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锅炉房自2004年开始,供暖形式由燃煤改为燃气;供暖范围:南苑北里一区1-13号楼,二区1-17号楼,三区1-13、19、20号楼,四区1、2号楼;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使用面积40元∕㎡。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关于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苑北里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荣贵系丰台区南苑北里×号房屋承租人,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房屋的供暖单位,张荣贵享受了供暖服务,理应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南苑北里三区4号楼在内的18栋1746户居民供暖费的收取、追缴事宜委托开兴义公司,并授权开兴义公司独立进行起诉,现开兴义公司要求张荣贵交纳拖欠的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张荣贵答辩所称要求开兴义公司发放房产证一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二万四千九百零三元六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荣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