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与王盛杰、王盛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刘新民,孙斌,孙军国,王问海,杨云雁,王家富,刘兆军,赵群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8室。负责人蒋海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84号。负责人王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峰,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5、6楼。负责人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秀丽,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侬,女,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昌伟,男,汉族。原审被告刘新民,男,汉族。原审被告孙斌,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先进乡。原审被告孙军国,男。原审被告王问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稚森,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云雁,女,汉族。原审被告王家富,男,汉族。原审被告刘兆军,男,汉族。原审被告赵群华,女,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下称王盛杰三人)、原审被告刘新民、孙斌、孙军国、王问海、杨云雁、王家富、刘兆军、赵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9时许,王福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李正胶从洋浦立交沿高速公路往临高方向行驶,途经环岛高速公路512公里加650米处时,往中间隔离开口处变更车道,致使刘新民驾驶黑MB88**小型轿车紧急避让不及撞及无号牌摩托车,随后行驶在黑MB88**小型轿车后面由王问海驾驶的川A21V**小型普通客车、刘兆军驾驶的琼AT71**轻型自卸货车、王家富驾驶的琼AJQ8**小型轿车连环相撞,造成王福成、李正胶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福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新民、王问海、王家富、刘兆军无事故责任;乘车人李正胶无事故责任。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死者王福成作出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1.额顶面部有大面积挫裂伤,颅骨整体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右颈部有挫擦伤;2.右胸腹部有大面积挫擦伤,有车轮压痕,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臂部有擦伤。对死者李正胶作出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1.额顶面部有大面积挫裂创,面颅骨整体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2.腰背部有大面积擦伤。受害者王福成、李正胶系农业家庭户口,王盛杰系其长子,王盛益系其次子,王如侬系其女儿。黑MB88**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斌,投保人为孙军国,该车投保公司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川A21V**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杨云雁,该车未参加保险;琼AJQ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王家富,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琼AT71**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赵群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刘新民已向王盛杰三人支付20000元(包括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1000元);王问海已向王盛杰三人支付15000元;王家富已向王盛杰三人支付15000元(包括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0000元);刘兆军通过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0000元后,支付给王盛杰三人10000元。王盛杰三人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一、所有被告赔偿丧葬费36716元(18358元/人×2人)、死亡赔偿金257840元(6446元/年×20年×2人)、王如侬抚养费4126.36元(4126.36元/年×1年)、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共计333682.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王盛杰三人放弃对王如侬抚养费的主张,予以允许。另王盛杰三人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至50000元,考虑其变更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期限,且未获对方当事人同意,不予准许。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王盛杰三人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6716元(18358元/人×2人)、死亡赔偿金257840元(6446元/年×20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以35000元计,共计329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所以,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四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王盛杰三人的损失。因川A21V**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先由承保黑MB88**小型轿车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承保琼AJQ8**小型轿车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琼AT71**轻型自卸货车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平均承担330000元(110000元×3)中的329556元(丧葬费36716元+死亡赔偿金257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即三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09852元(329556元÷3)。事故发生后,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赔付11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付98852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付9985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付99852元。王问海向王盛杰三人支付的15000元,主张为人道补偿性质,不予返还。刘新民、孙斌、孙军国、杨云雁、王家富、刘兆军、赵群华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各项损失人民币98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入王盛杰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帐号:6221886400012615719)。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各项损失人民币99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入王盛杰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帐号:6221886400012615719)。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各项损失人民币998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入王盛杰开设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帐户,帐号:6221886400012615719)。四、驳回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800元,共2768元,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自愿承担,予以照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是环环相扣、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内容。根据该法的第十七条对实施交强险的具体办法进行的授权和原则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该条授权,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最终确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各分项限额是不能突破的。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突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各分项限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予明确,该复函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因琼AJQ8**机动车驾驶员王家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也无侵权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盛杰三人承担。上诉人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许,被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违章变道导致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MB8859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王福成、李正胶死亡,五车连撞的交通事故。经儋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福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人刘新民无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了被害人11000元,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一审又判令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赔偿98852元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该法的规定,为明确交强险的投保、赔偿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处理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特别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具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保监会等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也明确规定,超过分项限额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的侵权责任大小无关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盛杰三人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99852元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首先,保险车辆琼TA71**驾驶员刘兆军正常行驶、无任何违法行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责任限额和无责限额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仅为11000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已明确:“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受害人王福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高速路上行驶,且在中间隔离开口处变更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余人等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和违法行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承担赔偿100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王盛杰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盛杰、王盛益、王如侬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有责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受害方故意发生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问海答辩称,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王问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杨云雁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被上诉人的1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扣除。原审被告刘新民、孙斌、孙军国、杨云雁、王家富、刘兆军、赵群华未做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黑MB88**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琼AJQ8**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琼AT71**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王盛杰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的王盛杰三人应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仅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责任,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再赔偿1000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三上诉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