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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与刘丛力、张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刘丛力,张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969号原告: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朝阳山路(原北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XXXXXX0-9。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系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丛力。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邵华,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丛力、张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及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丛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重型货车与被告刘丛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丛力受伤。在交警部门处理该纠纷期间,刘丛力委托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7月2日收取了原告30000元用于支付其医疗费,后来被告刘丛力就本纠纷起诉到黄岛法院。2013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除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余外付给被告刘丛力4239.93元。因原告已先行付给刘丛力医疗费30000元,其应返还多收取的25760.07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760.07元并负担利息5000元。被告刘丛力未答辩。被告张建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丛力委托张建华到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并签订了委托书,原告交给张建华30000元作为刘丛力的医疗费,但张建华收款后,将该款及时交给了刘丛力,因此张建华已完成委托事务,不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下午,原告雇佣的司机万士柱驾驶鲁BG15**号货车在原胶南市北京中路与被告刘丛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丛力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司机万士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丛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丛力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张建华签订《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张建华处理在胶南北京路北首、海尔工业园北侧的交通事故,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2012年7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张建华现金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刘丛力的医疗费,被告张建华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到医疗费3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7月9日,刘丛力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39411.22元(刘丛力经法医鉴定系十级伤残)。2013年8月27日,该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丛力92342元;二、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丛力损失14882元;三、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刘丛力自费药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1.93元;四、原告放弃其他请求,本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9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798元,由青岛凯德嘉工贸公司负担。案件调解结案当日,被告刘丛力给本案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关于刘丛力与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刘丛力诉前已收到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30000元,经庭审调解,扣除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1441.93元、案件受理费1298元、鉴定费1500元,尚欠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25760.07元,刘丛力同意从应收案件款中扣除。调解书生效之后,永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本院将应负担的款项共计107224元付给了刘丛力,但扣除原告应负担的4239.93元外,被告刘丛力���按《声明》将多收取的25760.07元退回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5000元放弃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刘丛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该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黄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的委托书,本院调取的会计付款凭证、被告刘丛力的《声明》及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刘丛力与原告方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纠纷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除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外,原告按调解书共计应付给被告刘丛力各种费用4239.93元,但被告刘丛力已收取原告医疗费30000元,因此,余款25760.07元系不当得利,应由被��刘丛力返还给原告,且被告刘丛力已声明同意返还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丛力返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5000元放弃权利,本院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华在委托权限内收取原告30000元现金,并将所收取款项交给了刘丛力,系在履行委托职责,对该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刘丛力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华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丛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凯德嘉工贸有限公司不当利益25760.07元。二、被告张建华对本案不承���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69元,由被告刘丛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丛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荣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