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文庆与严阿友、宋永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阿友,沈文庆,宋永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阿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绍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上诉人严阿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沈文庆为被告严阿友家做外墙油漆,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事发当时被告宋永华也在被告严阿友家做外墙油漆,随后宋永华立即送原告去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经诊断,原告之伤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共20天,行骨折内固定术。2015年4月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文庆腰2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治疗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并建议给予沈文庆骨折所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受伤期间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被告三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文庆在为被告严阿友家做外墙油漆时从高处跌落导致伤残的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宋永华有无雇佣原告沈文庆做外墙油漆,被告宋永华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文庆认为其受被告宋永华雇佣为被告严阿友家做外墙油漆,被告严阿友也陈述其把外墙油漆工程承包给被告宋永华,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宋永华对被告严阿友所称的承包关系及对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均予以否认,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宋永华陈述的事件情况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沈文庆所称其受被告宋永华雇佣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永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按实计算,计为37217.04元;2、根据司法鉴定费发票按实计算为2000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误工180日计算,原告未举证其具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参照无固定收入标准32104(年/人)计算得15832.11元(32104÷365×180),因原告主张误工费13773.6元,庭审中也未作变更,故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4、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护理90日计算,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得11927.34元(48372÷365×90),因原告主张护理费10975.5元,庭审中也未作变更,故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5、关于营养费,补充营养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给予原告营养90日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得1800元(90×20);6、关于续医费,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建议后续拆除钢板费用约为壹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续医费1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492元(19373×20×2÷10)。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53258.14元。三、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原告沈文庆、被告严阿友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可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关于各当事人的过错,本案被告严阿友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施工疏于管理、监督,没有为提供劳务者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保障安全施工的义务,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院酌定其赔偿份额为55%。原告从事的是登高作业,其自己也应当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但在为本案被告严阿友做外墙油漆时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院酌定其赔偿份额为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阿友应赔偿原告沈文庆各项损失计153258.14元的55%,即84291.98元,限被告严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文庆对被告宋永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沈文庆负担880元,由被告严阿友负担1095元。上诉人严阿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宋永华之间系外墙油漆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沈文庆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沈文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的几位证人均有作伪证嫌疑。三、沈文庆系宋永华之雇工,其受伤应由宋永华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文庆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未做好安全设施,同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许可的宋永华承包,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沈文庆在本案中无过错。被上诉人宋永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宋永华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沈文庆与宋永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9000元,在一审中已查明是上诉人向宋永华支付的材料款。三、宋永华支付的5000元是沈文庆没有钱的情况下,宋永华替沈文庆垫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文庆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崔某、沈某甲出庭作证,要求证明证人沈某乙、阮某、陆某的证言不真实。崔某、沈某甲均陈述:2014年10月8日上午,崔某、沈某甲和宋永华在谈话中,宋永华告诉沈某甲,严阿友家的外墙油漆是其承包,严阿友以45元/平方的价格承包给宋永华,今天干活的只有二个人,除了宋永华,还叫了沈文庆,宋永华每天付沈文庆300元/日。上诉人严阿友质证认为,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除时间以外,其余无异议。被上诉人宋永华质证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对谈话时间、谈话人物、谈话当天是否有其他人在严阿友家做油漆等陈述与证人书写的证言和沈文庆自身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严阿友、被上诉人宋永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文庆是否由宋永华雇佣,宋永华是否需对沈文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严阿友虽主张其已将外墙油漆工程承包给宋永华,沈文庆是受宋永华雇佣到其家做外墙油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严阿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