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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鹏永与王潇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鹏永,王潇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崔鹏永。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女,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雅桂,女,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潇琰。委托代理人郭金恒,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职务:总经理。地址:晋中市榆次蕴华街352号。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经理。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口西北角。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鹏永诉被告王潇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国华、秦雅桂,被告王潇琰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恒、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鹏永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王潇琰驾驶晋K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文明街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我驾驶豫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介休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潇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住介休市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肺挫伤,住院四天出院。被告王潇琰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下设的林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潇琰与林州保险公司负担。故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2.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294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6982元,合计44618.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潇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2时30分许,原告崔鹏永驾驶豫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介休市裕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文明街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告王潇琰驾驶晋K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崔鹏永、王潇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公交认字(2015)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鹏永、王潇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鹏永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310元,司机险为10000元。被告王潇琰的晋KX**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汾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肺部挫伤,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住院4天,花费2942.2元,上述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单据4支、病历一套、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原告对其诉请的陈述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参照2015年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天计4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无证据提供;误工费300元/天,4天计1200元,有证明材料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费76元/天,4天计294元;交通费200元,票据2支,从上站村到矿务局医院打出租所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认为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无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建议80元/天,计算4天;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拖车费600元,有介休交警队拖车单一支;汽车修理费有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维修费用为36982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2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出具的(2015)车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两被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潇琰当庭陈述将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交申请表示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王潇琰未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9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营养费2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年34230元的标准计算4天即375.12元。三被告虽对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40号车损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对该鉴定结论“维修费用为36982元”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晋K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潇琰承担50%,剩余的5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支付原告,仍不足的由原告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鹏永医疗费2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3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X**号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鹏永车辆施救费600元、维修费36982元,合计37582元中的2000元。三、第二项剩余的车辆施救费、维修费35582元,被告王潇琰赔偿其中的50%即17791元,剩余50%即177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豫E*****号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四、被告王潇琰支付原告鉴定费18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潇琰负担4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四虎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人民陪审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琳霞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