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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29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涂某,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涂某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8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凃振宇,现就读于六安市皖西中学高中一年级。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两人感情日渐淡薄,原告现为解除婚姻关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的原则,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让原被告的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涂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