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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杜刚诉盐津县人社局等四被告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8号原告:杜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津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昌华,局长。地址:盐津县黄葛槽新区。委托代理人:钟云强,盐津县人社局职工。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卢登富,局长。地址:昭通市昭阳区西街295号。委托代理人:黄兴堂。昭通市人社局工伤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任红铃,昭通市人社局职工。被告: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昭通市工伤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洪兵,主任。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顺城93号。委托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磊,昭通市工伤中心副主任。第三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酸枣树煤矿”。法定代表人:罗栋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传法,盐津酸枣树煤矿办公室主任。原告杜刚诉被告盐津县人社局、昭通市人社局、昭通市工伤中心、第三人盐津县酸枣树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盐津县人社局、昭通市人社局、昭通市工伤中心、第三人盐津县酸枣树煤矿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雄、梁勇,被告盐津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云强,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堂、任红玲,昭通市工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黄磊,第三人盐津县酸枣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易传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刚诉称:2007年2月至2012年6月,我在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煤矿为我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我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3年3月1日,经昭通市人社局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为三级伤残。可是,昭通市人社局以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第二条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二)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或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其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将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伤残津贴活生生砍掉70%,而只向原告支付30%。要求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核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盐津县人社局辩称: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诉求,盐津县人社局已按相关政策、程序支付其工伤待遇。根据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第二条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问题(二)2012年6月4日以前参保的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的,在工作中或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其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于2014年12月23日向盐津县人社局申报原告杜刚工伤待遇。盐津县人社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及时对原告杜刚的工伤待遇进行初审,并按相关程序上报市中心审批,经昭通市工伤中心审批后,盐津县人社局已按审核金额向原告杜刚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昭通市人社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起领导、指导和监督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及以上法律规定的宗旨都是为了尽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昭通市工伤生中心辩称,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杜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盐津酸枣树煤矿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杜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杜刚身份情况。2、昭人社通(2012)11号文件,昭通市工伤保险费用支付审核表,用以证明杜刚领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伤残津贴被取消70%,而只向原告支付30%。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盐津县人社局、昭通市人社局、昭通市工伤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用以证明卢登富、杨洪兵系法定代表人。2、昭人社通(2014)29号文件,用以证明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下划县区。3、昭人社(2013)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杜刚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4、昭劳鉴(2013)331号关于杜刚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用以证明杜刚的伤为伤残为3级。5、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行中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已审查,并确认文件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第三人盐津酸枣树煤矿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至2012年6月,杜刚在盐津县酸枣树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煤矿为杜刚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杜刚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三期”。2013年3月1日,经昭通市人社局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为三级伤残。2014年12月23日盐津县人社局对杜刚的工伤保险费报昭通市人社局、昭通市工伤中心审核后按昭人社通(2012)116号第二条职业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二)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进行岗前体检,在工作中或离岗时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承担30%工伤保险待遇,其余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并对杜刚保的险费进行支付。杜刚认为少领取了保险费,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核定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昭人社通(2012)116号文件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以及《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组织劳动者到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的医学随访。第三人盐津县酸枣煤矿未履行对杜刚进行岗前、在岗及离岗时体检的义务,昭通市人社局(2012)116号文件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前提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按30%核发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杜刚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松审 判 员  张光平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