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桂书诉高国跃、段天林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书,李远航,段天林,高国跃,瓮安县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安桂书,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远航,男,汉族,贵州遵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段天林,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告高国跃,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贵州遵义人,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被告瓮安县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原名为瓮安县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陈家湾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刘贵华,系采石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捍清,系采石场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安桂书诉被告高国跃、李远航、段天林、瓮安县候场镇陈陈家湾采石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3)瓮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安桂书与被告李远航及高国跃签订的《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高国跃不服该判决向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黔南州中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安桂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段天林、高国跃、瓮安县候场镇陈家湾采石场代理人董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松坪乡打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有效;2、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松坪乡打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起到该协议存续期间,原告具有瓮安县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的合伙人身份,并享有瓮安县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40%的合伙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天林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高国跃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协议及份额在2010年7月6日前是有效的,因为2010年3月27日石场发生安全事故,我们三个股东按股份比例共赔偿了25万元给他人,后停业整顿四个月左右,并继续投资40万元用于整改,我与李远航、安桂书就按照股份比例投资,我与李远航实际出资24万,原告需出资16万,因原告无钱投资,于2010年7月6日将其所有的40%的合伙份额划20%给段天林,卖20%给段天兰,并于当日在龚福勇(段天兰之夫)家签订了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股权分配协议,协议由段天兰的丈夫龚福勇及段天林签字,因安桂书将自己所有的合伙份额处分了,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至此,段天林就把采石场的管理权实际收回并经营。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7月6日前。被告瓮安县候场镇陈家湾采石场的答辩意见:对以上事实均不清楚。被告李远航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案外人杨龙将其经营的瓮安县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全部财产份额及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安桂书,2009年11月14日原告安桂书引进被告李远航、高国跃共同合伙开采该采石场,经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约定安桂书拥有该采石场40%的合伙财产份额,李远航、高国跃各占30%的合伙财产份额,该采石场未办理合伙企业登记。2010年7月6日,被告段天林、李远航、高国跃及案外人龚福勇签订《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股份分配协议》重新分配了该采石场的合伙份额。至此,原告安桂书在该采石场的合伙份额被处分,原告安桂书因合份额被处分多次找被告段天林、李远航、高国跃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4日签订《松坪乡打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安桂书与被告段天林、高国跃、李远航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松坪乡打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协议各方虽未办理合伙企业注册或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安桂书申请确认该协议有效并主张享有该协议约定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国跃抗辩称因该采石场重新建设投资时,原告安桂书无钱投资,于2010年7月6日将自己40%的合伙份额划20%给被告段天林,20%卖给段天兰,原告已经不享有合伙份额,但原告安桂书及被告段天林均不认可;被告段天林认为2010年7月6日重新分配该采石场股份是出资最多的高国跃主导的,被告高国跃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段天林与高国跃对本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争议问题并不属于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故本院不予审查和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桂书、被告李远航、高国跃2009年11月14日签订《松坪乡打石场股份及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安桂书在与被告李远航、高国跃签订前述协议后的合伙期间内,原告安桂书享有原瓮安县松坪乡打石冲采石场40%的合伙财产份额;诉讼费60元,由原告安桂书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丽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义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