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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行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与安贤兴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安贤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东路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爱俊,局长。被执行人安贤兴。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环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5月15日以被执行人安贤兴从事的生石灰加工项目未建成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临环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安贤兴“责令停止生石灰加工项目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安贤兴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交待了60日内申请复议及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申请复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未履行。2014年12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停止生石灰加工项目生产、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临环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应当自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5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在2014年12月,超过法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朐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临环罚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常方栋审判员  秦宝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