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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温勇与攀枝花能缘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勇,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能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英,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洪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上诉人温勇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能缘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能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撤销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4)仁和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发回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6月3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温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勇的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上诉人能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洪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夏方银,夏方银将车辆挂靠在新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黄露娟系夏方银聘请的人员,负责车队工资的发放。2013年2月25日,黄露娟作为经手人收取原告10000元车辆安全风险金,并出具收据,许英在该收据上签名。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攀枝花市社保局提出申请,内容为:“兹有温勇(原告)同志,已于(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在2013年3月20日为其申报社保。之后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至2014年5月。2013年9月3日、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攀钢集团西昌钒钛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联系采购、自提煤焦油相关事宜。原告温勇在2013年5月1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3日的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产成品提货单(收货单位为被告公司)的收货单位章、提单领取人章、提货人章处签名。2012年9月1日至今,被告与新运物流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新运物流公司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焦油等原材料。2013年1月16日,新运物流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攀枝花能缘化工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承接贵公司原料运输业务,为方便我公司攀枝花籍员工本地参保,特委托贵公司代为购买我公司攀枝花籍员工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贵公司于我公司运费中扣除。请贵公司给予办理为谢!凉山州新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9日,新运物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系代新运物流公司为其攀枝花籍员工购买社保,由新运物流公司对原告实行考勤制度、工资制度、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原、被告不发生任何劳动关系。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原被申请人):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85000元;2、支付2014年4、5月工资4000元;3、退还10000元车辆安全风险金。市仲裁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原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新运物流公司,与新运物流公司签订过安全协议,原告在黄露娟处领取工资。另查明,被告是2009年6月3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均适格。但结合查明的下列事实: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不包含危险品运输;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员工作,其驾驶的车辆系危险品运输车辆,所有人系新运物流公司;2012年9月至今,新运物流公司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新运物流公司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辆为原告运输煤焦油等原材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新运物流公司签订过安全责任协议,在黄露娟处领取工资,黄露娟系夏方银聘请的人员。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也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为其购买社保的事实、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委托书以及为被告收货的提货单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基于新运物流公司的委托,新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运输原材料,被告出具介绍信、委托书作为提货凭证,原告为被告收货,符合行业惯例,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2014年4、5月份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收据上有黄露娟及许英的签字,但黄露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许英的签字,因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夏方银,许英与夏方银系夫妻,许英代夏方银签字合乎常理;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10000元收据上许英的签字系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勇负担。温勇上诉称,(1)一审法院已查清上诉人的相关证据,就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英亲自签字的收据,应认定许英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能缘公司辩称,温勇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他的押金。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温勇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夏方银,夏方银将车辆挂靠在新运物流公司从事运输。2012年9月1日至今,新运物流公司与能缘公司之间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新运物流公司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辆为能缘公司运输煤焦油等原材料。温勇帮能缘公司运输煤焦油,实际上是完成新运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温勇和能缘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许英系夏方银的妻子,许英在温勇缴纳车辆安全风险金的《收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夏方银。因此,上诉人温勇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