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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非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四川众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母继培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阁非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众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大湾村4组。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母继培,男。申请执行人四川众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5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6054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结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本院经审查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2年4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作出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52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9月,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垫付银行按揭款160545.00元,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的执行证书,2015年7月15日,该公证处向被执行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2015)川律公证函字第428号函告,告知被执行人如对申请执行人垫付的银行到期借款本息160545.00元有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回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如该公证处在2015年7月24日前未收到被执行人的书面回复,将依法出具执行证书。2015年7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50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52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50号执行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四川众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250号执行证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何东升审 判 员  苟军朝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