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崔国强与艾正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强,艾正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崔国强。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正洲。原告崔国强与被告艾正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国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正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强诉称,被告艾正洲的朋友郑桂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艾正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正洲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50000元。被告艾正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郑桂建向原告崔国强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崔国强(抵押权人)人民币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计15个月。”同时借款借据中还约定如下违约责任:“1、如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如每逾一日按总本金的5‰的滞纳金收取,利息另算。……5、如逾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艾正洲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全责担保”。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处理该纠纷,并于同年9月1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郑桂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艾正洲自愿提供“全责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郑桂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艾正洲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收取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艾正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国强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艾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强律师代理费32800元。三、驳回原告崔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艾正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