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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陈义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投资者:郑永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金星。被告:陈义琼。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陈义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19时29分,被告陈义琼到原告处承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轿车。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6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0月7日1时20分,被告驾驶承租汽车行至S26诸永高速金华境内时,因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承租车辆经温州佳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4S店)维修,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维修,共花费40990元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租金共计1066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20495元(维修费40990元×50%)。被告在租赁车辆时,借走原告价值为299元的征途T70导航器一台且尚未归还,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归还的导航器相应价款299元。上述款项共计314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以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车辆折旧费应为20425元,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1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车辆交接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及车辆租期、交接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车辆的登记信息;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驾驶承租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7、维修发票一份,以证明车辆维修金额的事实;8、淘宝购买导航仪清单一份,以证明导航仪价值299元的事实;9、照片一份,以证明承租车辆进行维修事实;10、汽车销售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承租车辆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维修的事实。被告陈义琼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义琼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19时29分,被告陈义琼向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车牌号为浙C×××××的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260元,并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第7项载明: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第四条第8项载明: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第七条第4项载明:承租人在租车期间租赁车辆发生事故、人为损坏、自然灾害受损等情况,在事故未处理完,车辆未修复完成时,承租人仍须承担租金费用。第七条第6项: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对事故结案后的赔偿金由出租方负责退还给承租人,但免赔和不予赔偿部分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并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5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浙C×××××轿车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7日1时20分,被告驾驶浙C×××××车辆行经S26诸永高速公路金华段时,因行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车辆于同日被拖到温州佳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09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温州佳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后,将车辆取回。现保险公司已理赔车辆维修费408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660元和车辆加速折旧费,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陈义琼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浙C×××××轿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承租车辆于2013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完成维修后并开回车辆,维修期间客观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0日间按约定日租金260元计算车辆租金10660元(41天×260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方应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50%作为车辆加速折旧费给出租方,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加速折旧费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变更车辆加速折旧费以保险公司理赔数额408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车辆加速折旧费用应为20425元(40850元×5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085元(租金1066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04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导航仪,因交接结算单上“未归还”字样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取走导航仪并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导航仪损失29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济损失310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陈义琼负担577元,原告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