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房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房某,女,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320。委托代理人:唐亚二。被告:邓某,男,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311。原告房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秋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9时0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亚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1991年9月原告因丈夫不幸去世,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此前被告的妻子已死亡),于××××年××月××日在连南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双方都是再婚夫妇,婚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暴躁、不近人情,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有时稍有不顺心就口出狂言,要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要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但被告持着自己有子有女的心态,不把原告当做妻子看待,左邻右舍、兄弟姐妹好言相劝也无济于事。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和暴力行为之下,被迫于1999年离家外出打工谋生。离开被告16年来,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就一直没有关心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敢回家。夫妻分居16年,未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因此,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某未作任何答辩。原告房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香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房某与被告邓某之间系夫妻关系;2.香坪镇派出所出具的邓某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身份;3.香坪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镇档案室因水灾原因,1991年至1994年相关婚姻资料已遗失;庭后,原告房某向本院补交了以下证据:4.××镇派出所出具的房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房某身份;5.××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房某出生于连南县××公社××大队××生产队,并于1999年回到××村居住至今;对于以上证据,被告邓某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连南县公安局香坪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皆系香坪镇辖区居民,且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房某因属无相片人员目前被注销户口;2.向连南县××镇××村委会工作人员唐二妹(系该村妇女主任)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皆系连南县居民,原告房某因属于无相片人员目前被派出所注销户口。二人皆中年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后于连南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因××镇档案室遭受水灾,至使二人婚姻登记资料遗失。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房某于1999年回到出生地连南县××镇××村委会××村居住至今。另查明,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至2加以证明。本院庭前已书面告知被告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丧偶后经人介绍认识再婚,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以致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时间长达16年之久,且分居期间原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再无挽救之可能。鉴于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房某与被告邓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沛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