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光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2133。2013年11月22日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光权从2015年3月开始向一名叫老湖北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同年3月25日15时许,李光权与吸毒人员刘学钦(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约至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路口处交易,后李光权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丙一小包海洛因。同日民警在交易地点附近抓获刘某丙后,经刘某丙指认在凤岗镇凤德岭天桥附近路段将李光权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八小包,共净重2.72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光权的供述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光权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权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光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光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光权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