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85号原告:徐某甲,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罗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少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3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7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共同生活,故具状再次起诉。罗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过长期互相了解和慎重考虑,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特别是儿女出生后,家庭非常温馨、融洽,自此被告相夫教子、孝敬父母,为家庭付出了很大的心血和青春。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考虑到多年夫妻感情和孩子尚小,双亲离异不利于孩子成长。同时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和船舶。综上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罗某某于200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5年8月3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7年6月30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徐某甲曾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与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徐某甲、罗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一子,双方虽在生活中出现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徐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元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