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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杨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嘉桐公路与洪新公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趁被害人沈某不备,将被害人沈某放在汽车后备箱上的一只咖啡色钱包(内有现金9700元、存折三本)盗走。经鉴定,钱包价值225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财物清单,对账单明细,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均已追回,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等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