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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朗赢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朗赢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盛世城E区1单元1815室。法定代表人赵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楠,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256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李书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系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朗赢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共信息栏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公共信息栏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值126,000.00元。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即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6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66,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经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134,4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4,4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74,4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施工,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基础安装。致使现在的信息栏漆面脱落和腐蚀、基础土方部分及主体支撑钢结构立柱出现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被告反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承揽的公共信息栏制作安装工程,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施工,造成信息栏漆面脱落和大面积腐蚀及主体支撑钢结构立柱出现问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暂定为80,000.00元,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公共信息栏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甲方将长春市区内的公共信息栏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30日,合同总价值人民币126,000.00元。付款方式分二次支付款项,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6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付款66,000.00元。乙方对公共信息栏主框架质保六年,质保期自工程验收之日起计,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接到通知后二日内予以维修,并承担费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负责通知甲方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单》,甲方应在收悉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第一次验收,若不合格需对方确定签署整改方案和工期要求,再进行第二次验收,整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值的1‰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并在结算书中确认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4,4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被告股东张戊在结算书上签字。后因被告未给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构成违约并赔偿被告实际经济损失,同时申请对工程质量及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共信息栏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4,40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34,400.00元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4.00元(价款总额的1‰)。对被告反诉一节,因双方已经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对工程价款也作了结算,现被告再行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已无法律依据,如有问题,亦应通过质保维修方式予以解决,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34,400.00元及利息(其中①6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②74,4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违约金134.00元。三、驳回被告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00元、反诉费900.00元由被告上海木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