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媛媛与殷武、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媛媛,殷武,徐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徐媛媛,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武,居民。被告徐蕾,居民。原告徐媛媛诉被告殷武、徐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雷霆、被告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被告殷武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4月14日,被告殷武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武辩称:我与被告徐蕾系夫妻关系属实,对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也无异议,两笔借款都有一年多时间没给利息,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徐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武、徐蕾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武于2011年1月5日、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9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殷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方:殷武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利息(月息)二分……借款方:殷武。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殷武2011年元月5日”及“借款合同借款方:殷武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利息(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起……借款方:殷武。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殷武2012年4月14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殷武答辩、借款合同、借据、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殷武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殷武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殷武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3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武、徐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媛媛借款18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以18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被告殷武、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