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盘龙区金领时代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前妻马某某发生口角,期间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马某某在抢刀过程中被李某某用刀刺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领时代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前妻马某某发生口角,期间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舞,马某某在抢刀过程中被李某某用刀刺伤。公安人员在接到群众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用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此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5被害人马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处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询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