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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康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晨峰。委托代理人竺学钱。被告浙江康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红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由撤回对被告浙江康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康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7.5元,由原告宁波锦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