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岑贞翼,男,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岑贞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Z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沿富里线由里达驶往富宁县城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富里线K11+50M处时翻入路边甘蔗地,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告人王某某报案。经审查,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l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被害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情况,杨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4日死亡。3、到案情况、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王某某能如实交待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能积极配合民警处理善后事宜。结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警记录,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人生安全检查,未发现携带违禁品、无伤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缴纳保险的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肇事车辆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调查完毕后已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人王某某。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5ml。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勘查,事故现场位于里达镇富里线K11+50M处,在事故现场道路路面有1条痕迹、1处散落物。已拍照固定,经被告人王某某对现场进行辨认,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图一致。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权利告知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已告知当事人有复核权。9、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行驶系部件齐全,连接完好,功能有效。被害人杨某某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样经送检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先后告知相关当事人。10、证人张永坤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张永坤所有。11、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16时许,其二人和王某某、杨某某在里达镇王一某家吃饭、喝酒到20时4O分许,当晚王某某和杨某某都喝了9杯(一两五一杯)杨梅酒。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车翻车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Z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某沿富里线由里达驶往富宁县城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富里线K11+50M处时翻入路边甘蔗地,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星听审 判 员 李陶梅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