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唐志国、解月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解月红,唐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负责人王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解月红。被执行人唐志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与唐志国、解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京谏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解月红、唐志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借款本金665499.0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3月13日为23044.7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月红、唐志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律师代理费25820元;如解月红、唐志国未按上述期限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丁卯桥支行有权以解月红名下苏LXX**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6070元,由解月红、唐志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唐志国、解月红名下的数套房产均被他案查封在先无法处置、其所有的车辆(含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LXXXX轿车)也因未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目前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京谏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