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文墙与吴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墙,吴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28号原告谢文墙,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仲华,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谢文墙与被告吴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墙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仲华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29日三次向原告谢文墙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吴仲华分别出具借条叁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仲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另4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另3000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仲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仲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仲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仲华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29日三次向原告谢文墙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5%,并由被告吴仲华分别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今向谢文墙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月利息5分此据借款人:吴仲华2011年7月20日;2、借条今向谢文墙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月息5分此据借款人:吴仲华2011年8月5日;3、借条今向谢文墙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月利息5分此据借款人:吴仲华2011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因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限度,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文墙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10000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40000元自2011年8月5日起、3000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吴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适用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