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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辉诉被告尹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辉,尹宏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国辉,1963年12月22日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宏波,住讷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辉诉被告尹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被告尹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尹宏波对肇事司机王彬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一直找不到被告,加之与王彬达成了赔偿协议,所以撤回了对被告尹宏波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原告自行承担应由被告尹宏波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即四轮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金120,000.00元及诉讼费2,641.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彬的赔偿协议书没有谈及四轮车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在诉状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尹宏波承担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金,所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20,000.00元及诉讼费2,641.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向法院提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3.00元,退还给原告张国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