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与龙林、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7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龙某,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罗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星、杨津津,均系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龙某,住湖南省祁阳县。第二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小燕。(未到庭)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晓凝。委托代理人:戴欣,系该公司职员。第四被告:罗某,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龙某、第二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四被告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四被告罗某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津津、第一被告龙某、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第四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23时55分,夏某甲(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28公里处,被第一被告所驾驶的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华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完成了在途货物的运输任务并在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20286元,具体明细如下:1.清理事故现场产生的拖车、吊车费650元;2.车辆被扣当天由其他货车代替运输的费用2800元;3.车辆维修费1450元;4.因事故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11885.16元;5.为评估停运损失支付的审计费3500元。另外,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粤A×××××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据此,诉请本院判令:1、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02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时,是第四被告雇佣其进行运货的。第二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对拖车费、维修费无异议,对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第四被告罗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对拖车费、维修费无异议,但拖车费650元、吊车费是由我方支付的,由于原告领车需要发票,我方就将发票给原告了。2、替代费2800元我方已支付给了原告的司机,且写了收条。3、事故时,交警只扣了原告的拖车,但原告损坏的只是挂车,挂车可以直接拿去维修的。若原告先交了650元的拖车费、吊车费也可以将拖车提出来,但原告等我们交费后才提车。且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无相关的资质证明。4、1450元的维修费,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的司机夏某乙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3时55分,案外人夏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行驶至广州环城高速28公里处,因第一被告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中部与粤B×××××挂车车尾中部碰撞,导致该挂车车尾受损。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华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转运了粤B×××××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车所载货物,转运运费用共2800元,由第四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夏某甲。原告于庭审时确认确实收到上述2800元。另查,粤B×××××挂车因此事故受损,共产生维修费1450元,拖车费650元。交警部门自事故发生日始暂扣粤B×××××挂车,至2013年12月3日放行。再查,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第四被告,其将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营运,第一被告是第四被告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第四被告指派的工作。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此外,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盐田区兴坪汽修厂出具的粤B×××××半挂车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在该厂维修8天的《证明》及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停运损失测算的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以粤B×××××号记录的所有运输数据为基础(停运后1月1日至8月31日的所有运输数据为基础,计算该车辆的收入成本数据为依据测算的停动损失)按停运时间20天(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1日)预测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为11885.16元,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明细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龙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拖车费650元、车辆维修费1450元,各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但第四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其已支付,其中拖车费支付后即将发票交给案外人夏某甲,案外人夏某甲提车后未将发票返还给第四被告。另表示车辆维修费通过银行ATM机无折存款形式转给了案外人夏某甲。原告对第四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第四被告亦表示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被扣当天由其他货车代替运输的费用2800元已由第四被告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停运损失测算的专项审核报告》,证明上述车辆的营运损失为11885.16元。本院注意到,该报告系以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记录的所有运输数据为基础,按停运时间20天预测停运损失,但双方均确认此次事故仅造成粤B×××××挂车受损并被交警部门暂扣,即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被受损亦未被扣,上述报告将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列入审核内容并作为依据,其结论已无法客观反映粤B×××××挂车受损经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对此报告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载明粤B×××××挂车于2013年12月3日放行,扣车时间为12天,原告主张该车的修理时间为8天,在合理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粤B×××××挂车的停运时间为20天。因粤B×××××挂车停运,必然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但原告做为大型物流公司,在该车停运期间,应积极调配组合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仍可与其它挂车共同营运,减少营运损失,现无其它证据证明粤B×××××挂车的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比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并结合牵、挂车中挂车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原告的调配组合牵、挂车的能力,本院酌定粤B×××××挂车的停运损失为:11885.16元×30%=3565.55元。鉴于《关于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停运损失测算的专项审核报告》的结论,本院未予采信,但参照该鉴定结论酌定粤B×××××挂车的停运损失,对原告因此支出的3900元,亦按上述比例,由原告自付70%,即3900元×70%=27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上述车辆维修费1450元、拖车费650元及审计费1170元共32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含鉴定费1170元),余款12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营运损失属于第三被告商业三者险免赔项目,原告诉请第三被告赔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B×××××挂车的停运损失3565.55元,应由侵权人即第一被告赔付,因第一被告为第四被告所雇佣,且事故发生时系从事第四被告指定的出车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则上述营运损失应由第四被告向原告赔付。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其承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1450元、拖车和吊车费650元、审计费1270元,共3270元;二、第四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大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损失3565.5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第……。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蕴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