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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辉与姚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辉,姚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汪辉,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志峰,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新江,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负责人:潘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杰,该公司职工。原告汪辉诉被告姚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新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辉诉称:2014年4月12日15时21分许,被告姚新江驾驶浙E×××××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郎溪县车站红绿灯路段处,因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新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新江驾驶的浙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6700元、误工费107.6元/天×5天=538元,交通费95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81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浙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3、原告车辆损失6700元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姚新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举了以下书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姚新江承担责任。3、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6、维修费发票,证明该车辆经过维修花费6700元。7、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从业情况。8、交通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以及加油的费用。9、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当时驾驶轨迹的情况。被告姚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也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及向法庭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15时21分许,被告姚新江驾驶浙E×××××号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郎溪县车站红绿灯路段处,因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姚新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新江驾驶的浙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肇事双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逐具状本院请求依法判若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新江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引起事故发生,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姚新江所驾驶的肇事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陪险),原告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9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忠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