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小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盛爱英与谢泽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爱英,谢泽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小额字第00157号原告盛爱英,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阿拉尔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阿拉尔市。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泽泉,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盛爱英与被告谢泽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泽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爱英诉称:原告系被告谢泽泉所居住的军垦小区物业天泽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5月14日,依公司要求,通知被告并执行拔除军垦小区15号楼绿化带中被告所种蔬菜。在拔除过程中,被告不听劝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出手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53.61元、误工费2993.76元、护理费1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8436.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盛爱英向本院提交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询问笔录、阿拉尔城区公安局阿城公(幸福)行罚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阿某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被告谢泽泉将其打伤的事实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谢泽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爱英系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谢泽泉所居住的阿某军垦小区由天泽公共事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15年5月14日18时30分,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将其种在阿拉尔市军垦小区15号楼后面林带中的金银花等作物拔除,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开始拔除被告所种植的金银花等作物,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5年6月18日,新疆阿拉尔城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阿城公(幸福)行罚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14日到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379.11元、门诊费574.5元、误工费2993.76元(22天×136.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营养费200元(8天×25元/天),共计7347.37元。本院认为:原告盛爱英作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被告谢泽泉将私自种植在小区林带中的作物拔除,原、被告因此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379.11元、门诊费574.5元、误工费29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347.37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8.64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原告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中无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失均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泽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盛爱英赔偿7347.37元;二、驳回原告盛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泽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