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女,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朝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在博罗县××镇乐怡酒店附近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谢某乙、唐某乙、龚某乙等人。同年11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车站附近路段将覃某抓获,并当场缴获3包共净重1.65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现当庭认罪,当庭变更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覃某在博罗县××镇乐怡酒店附近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谢某乙、唐某乙、龚某乙等人。同年11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园洲镇车站附近路段将覃某抓获,并当场缴获3包共净重1.65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园洲镇车站附近路段,在抓获被告人覃某的现场提取了3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覃某的3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依法予以扣押。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覃某的手机(号码:138××××8454)从2014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通讯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分别对被告人覃某、证人谢某乙、唐某乙、龚某乙的尿液进行“冰毒”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谢某乙、龚某乙分别指认出向被告人覃某(“覃覃”)购买“冰毒”的地点。7、证人证言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手机号为159××××1680;其共向“覃覃”购买过5次“冰毒”,其中3次是帮朋友“小宇”购买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7月、8月某天下午15-16时许、10月20日晚上20时许、11月23日晚上18时30分许,地点分别在园洲镇乐怡酒店旁边路段、园洲镇富盈酒店内走廊处、园洲花园楼下、园洲镇上南村金凯公寓206房,每次购买100元,均是先通过电话联系的。龚某乙的证言证实,“覃覃”曾告诉其她有“冰毒”卖,于是其于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打电话向她购买5克“冰毒”,商议好每克60元,并约定到陈屋金彩虹酒店进行交易,14时30分许,其在约定地点等她来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共向“覃覃”购买过2次“冰毒”,时间分别是2014年11月中旬某天下午15许、11月22日晚上19时许,交易地点均在园洲镇乐网吧楼下门口,每次购买200元;另外,11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和“覃覃”约好到上南村金凯公寓206房购买“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8、辨认笔录,经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谢某乙、唐某乙、龚某乙均指认出被告人覃某。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覃某供称,其花名“覃覃”、“阿某”,手机138××××8454,从2014年8月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其和“马某妖”在园洲车站路段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的3包毒品是“马某妖”给其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覃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8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覃某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3小包共净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属被告人贩卖的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本身系吸毒人员需吸食部分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覃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