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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肖爱华与陈钧、李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华,陈钧,李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5348号原告肖爱华,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钧,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峻,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原告肖爱华与被告陈钧、被告李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劼、人民陪审员李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告陈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峻因羁押于北京良乡监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开办EMS快递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5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钧答辩称,自己与被告李峻本系同事关系,跟原告并不相识,由于之前被告李峻向自己借款一直未还,在催款中,被告李峻表示让自己跟他一起与原告签借款合同,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就可以偿还之前的借款,于是自己就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后来被告李峻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没有偿还拖欠自己的借款,自己也没有收到过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峻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自己曾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期间自己曾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后来原告把所有借条合在一起双方补签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并且原告还让自己再找个人一起签合同,于是自己找到被告陈钧,让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陈钧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自己也向被告陈钧出具过书面材料说明借款与被告陈钧无关均是自己使用。对于借款的交付、还款情况以及欠款的数额,被告李峻强调所有借款的交付与偿还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从未进行过现金交易,由于自己目前因诈骗罪正在被关押期间,无法调取多次向原告还款之证据,故请法院依据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收、还款记录确定借、还款及欠款的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钧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钧向原告借款557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8日止。同日,被告李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峻向原告借款557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起至同月18日止。2012年11月8日、9日、10日、11日、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李峻的银行卡(×××)各付款80000元、190000元、2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580000元。另,2012年11月13日及16日被告李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还款12300元及7050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李峻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系其之前向原告借款数额汇总后补签之说,原告予以否认,称自己依据合同约定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峻支付了480000元,又以现金方式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向被告李峻支付了剩余借款77000元,同时强调除涉案借款外,自己与被告李峻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供有被告李峻签字的3张借款条,内容分别为:1、“李峻因生意周转向肖爱华借款(拾壹万伍仟元整),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李峻”;2、“李峻向肖爱华借款拾贰万元整,期限2012年11月24日,李峻。2012年11月15日”;3、“李峻欠肖爱华捌万壹仟陆佰元整,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李峻”,原告主张第1张借条中被告李峻虽未注明借条出具的时间,但从借款期限看应当确定被告李峻在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因此被告李峻所有的还款应系偿还第1张借条的借款。至于上述3笔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称除了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中的款项是在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外,其他2笔借款均是二人面对面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的。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在2013年1月10日其与被告陈钧的电话录音,主张借款时要求被告陈钧为涉案借款做担保,所以让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对此被告陈钧认可原告曾给自己打过电话,但强调在电话中原告不仅认可涉案的五十多万借款实际只给了被告李峻四十八万元,而且自己也明确告诉原告涉案借款系被告李峻使用,自己一分也没有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询问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峻的还款情况,原告以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为由表示无法提供具体的还款明细,期间法院亦曾要求原告提供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与被告李峻间的交易记录,原告又以自己一直出差,银行没能查出为由表示无法提供,但认可被告李峻曾向自己的银行卡(×××)还款五、六万元。为此,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发出查询函,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提供原告的银行卡(账)号,以及被告李峻的银行卡(账)号和相应的交易明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李峻通过银行卡(×××)向原告多次付款,其中通过网上转账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7日、23日、24日、30日、12月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向原告(×××)银行卡各付款15000元、2000元、15000元和2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25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和2000元、3000元、2000元;通过ATM转账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5日向原告账户(×××)各付款2000元、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500元。对上述查询结果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峻强调其与原告除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外从未有过现金交易,而对于其在2012年11月5日即向原告借款之前就付款的行为,被告李峻解释称此款系原告在向租赁公司租车时手头正好缺钱就让自己先汇去15000元,之后自己又向原告借款投资,便以此冲抵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被告李峻的上述还款均系偿还第1张借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条、电话录音,与被告李峻的询问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以及原告与被告陈钧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峻签订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峻实际交付借款480000元,双方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与被告李峻签订借款合同时,为了让被告陈钧作担保,又与被告陈钧签订了与被告李峻所签内容相同借款合同,由于在原告与被告陈钧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钧并未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项下借款,其与被告陈钧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且借款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被告陈钧应对被告李峻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钧应对被告李峻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数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峻支付480000元之外,又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剩余77000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557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李峻否认了其与原告间除银行转账方式之外还有现金交易的说法,对此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而在原告与被告陈钧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陈钧向原告询问出借被告李峻的借款数额时,原告答复转账480000元,且通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涉案的480000元借款是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至同月11日间先后4次通过转账陆续向被告李峻支付,依原告所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能通过未来数天后尚未实际发生的转账行为,确定当日需要通过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借款数额,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且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通过现金交付剩余借款之说,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峻的借款数额为480000元。对于被告李峻的还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李峻除了涉案借款合同外,双方间还存在通过现金交付的另外3笔借款,依照原告提供的3张借款条所列借款到期日最早为2012年11月25日,而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且从被告李峻自2012年11月17日起开始频繁向原告还款之行为判断,应当认定被告李峻所还款项系清偿涉案借款本金,故原告认为被告李峻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之说,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爱华借款本金三十七万零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肖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三百七十元,原告肖爱华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李峻负担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李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