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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原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裤袋内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赃款计人民币2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网吧上网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退赃表现,并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被告人郑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赃款计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