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吴英明、易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建文。被告吴英明。被告易甫坤。原告李建文与被告吴英明、易甫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淋淋担任记录。原告李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英明、易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文诉称,被告吴英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英明向李建文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易甫坤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英明支付了借款7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李建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吴英明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的担保人是易甫坤。被告吴英明、易甫坤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吴英明、易甫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英明向原告李建文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英明向李建文借到人民币柒万元;借款保证用于合法商业流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担保人是易甫坤。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英明支付了借款7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李建文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英明于2015年8月2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吴英明向原告李建文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对被告吴英明向原告李建文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李建文为出借人,被告吴英明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英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吴英明于2015年8月23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现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借款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9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甫坤作为被告吴英明向原告李建文借款7万元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甫坤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明应当偿还原告李建文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甫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且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英明、易甫坤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钟淋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