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大专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QS5**小轿车从洋浦古盐田驶向福玛特超市,在洋浦吉浦路与泓洋路交叉路口,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洋浦古盐田用餐时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QS5**小轿车在洋浦吉浦路与泓洋路交叉路口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警查获,当场经口吹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遂当场抽取其血液备检。后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通知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0年10月6日;其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量刑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坦白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光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