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柏某甲。法定代理人柏某乙(系柏某甲生父,即监护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卫华,系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郭某(系柏某甲生母),农民。原告柏某甲诉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卫华,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我母亲郭某对我的抚养费问题置之不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一次性支付我17年的抚养费用计73788.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我与柏某乙生育了原告柏某甲属实,原告已由其生父柏某乙抚养,我无力抚养,请依法据实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1年6月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柏某乙相识,同年8月同居,2014年4月20日非婚生育原告柏某甲,现随生父柏某乙生活。后因抚养费问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柏某甲系柏某乙与郭某生育的非婚生孩子,柏某乙与郭某都应对柏某甲履行抚养义务。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时间,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从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柏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6月底前给付一次,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双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