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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廖某甲,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洪君,重庆市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邹某,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江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6月16日生育女廖某乙,2002年5月2日生育子廖某丙,2004年6月18日到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另,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廖某乙、子廖某丙由原告抚养至今,二子女的抚养费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廖某乙、子廖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各400元至廖某乙、廖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廖某甲与邹某相识恋爱后分别���2000年6月16日生育女廖某乙,2002年5月2日生育子廖某丙。2004年6月18日,双方到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6月,因感情不和,邹某离家出走,与廖某甲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月30日,廖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其与邹某离婚。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丰法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廖某甲与邹某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自2007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时起,女廖某乙、子廖某丙一直跟随廖某甲及廖某甲的父母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邹某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8年之久,且经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廖某甲请求其与被告邹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处理。自2007年6月廖某甲与邹某分居生活起,廖某乙、廖某丙一直随廖某甲及廖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达8年之久,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如改变目前生活环境,或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廖某甲请求廖某乙、廖某丙由其抚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原告廖某甲主张的抚养费每月各400元过高,结合廖某乙、廖某丙目前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各300元至廖某乙、廖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子廖某丙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被告邹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各300元至廖某乙、廖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籍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江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