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卢云与周华菊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914号原告卢云,女。委托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华菊,女。原告卢云与被告周华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周,被告周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因被告与赵华钦发生债务纠纷,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一辆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云MC21**)开走,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认为该车是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其他人无权占有,被告擅自将原告车辆开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云MC21**);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拿原告车的时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有证人及录音,派出所也有笔录证实,当时原告同意拿给我1万元,我还原告车子,钥匙是赵华钦给我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车辆?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明云MC21**号黄海牌普通货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被被告非法占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录音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同意第二天中午拿10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将车归还原告,但原告第二天没有支付该款,被告现在也没有将车归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的时候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拿车是六月份,录音是七月份,拿车的时候是未经原告同意的。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不认可,但该证据是2015年7月15日的录音,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卢云曾与赵华钦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卢云所有的云MC21**号黄海牌小型汽车由赵华钦驾驶。2015年6月10日,因赵华钦欠被告周华菊货款,被告将赵华钦驾驶的云MC21**号黄海牌小型汽车扣押,当时原告及赵华钦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赵华钦一直没有将货款付给原告及其他人,2015年7月15日,原告及其他人到原告的住所找赵华钦,赵华钦没有在,原告卢云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到后,被告周华菊叫原告代赵华钦付10000元货款后,其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也同意支付被告10000元后将车辆拿回,但至今原告也未支付该款。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周华菊返还云MC21**号黄海牌小型汽车。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云MC21**号黄海牌小型汽车在赵华钦驾驶期间,被被告周华菊扣押,当时原告及赵华钦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原告默认被告扣车的行为。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代赵华钦支付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约定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云MC21**号黄海牌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支付10000元后,返还原告车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卢云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德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