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9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9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煤田镇矿区路。法定代表人孙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照红,男,1987年9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丕植,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桦,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牙克石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煤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81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地煤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87年至1988期间,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厅(以下简称内蒙古煤炭厅)与地煤总公司前身煤炭工业部地方煤矿联合服务总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内蒙古煤炭厅借“拨改贷”款,内蒙古煤炭厅将其中的156万元投入到牙克石煤矿,1997年4月,牙克石煤矿书面确认使用了156万元“拨改贷”款。中国地方煤矿联合服务公司分次在北京市建行东四支行以信汇方式向内蒙古煤炭厅汇款,并由其将涉案款项转拨给牙克石煤矿。1996年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煤炭部的通知要求,上述“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地煤总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债务至今已经到期,地煤总公司多次要求牙克石煤矿返还借款本息,但牙克石煤矿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地煤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罗卜安煤矿偿还“拨改贷”本金156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一审法院向牙克石煤矿送达起诉状后,牙克石煤矿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地煤总公司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牙克石煤矿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牙克石煤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是因行政管理关系形成的资金返还纠纷,不是企业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应由牙克石煤矿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牙克石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地煤总公司对于牙克石煤矿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煤总公司以牙克石煤矿使用的“拨改贷”资金,已经转为地煤总公司的国家资本金为由,要求罗卜安煤矿偿还“拨改贷”、“煤代油”资金本息,故本案属于资金返还纠纷。因地煤总公司主张内蒙古煤炭厅将向其借用的涉案资金拨付牙克石煤矿使用,且牙克石煤矿向其书面确认使用了涉案资金,故地煤总公司与牙克石煤矿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项下的企业借贷关系。鉴于“资金返还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案由,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牙克石煤矿主张其与地煤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地煤总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地煤总公司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牙克石煤矿关于本案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牙克石五九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君审 判 员  赵 楚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