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曹晓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亚,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林。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晓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曹晓林于1998年12月31日入职欣鼎公司,离职前担任开发部副组长,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64.33元。曹晓林称在2014年8月13日因顶撞了主管,主管对其作出了解雇处理。曹晓林对此提供了员工辞工(离职)单、工具交清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证,但该三份书面资料均只有复印件,曹晓林称原件在欣鼎公司处,员工辞工(离职)单显示的离职原因是“不服从安排,上班时间睡觉开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并加盖有与欣鼎公司字样的印章,显示解除原因是“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法39条第(二)项解除。”欣鼎公司则称是曹晓林长期不服从工作安排、上班时间睡觉,又与领导发生口角、顶账领导后于2014年8月13日自行离职。后欣鼎公司与曹晓林于2014年8月15日结清了离职前的工资,曹晓林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由欣鼎公司支付曹晓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29.28元。欣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欣鼎公司、曹晓林的举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欣鼎公司与曹晓林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曹晓林在欣鼎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15年6个月未满16年,可谓工作年限长。2014年8月13日,曹晓林在工作中与上司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矛盾。欣鼎公司主张曹晓林在发生矛盾后自行离职,与曹晓林工作年限长,自行离职对其损失大,且欣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曹晓林此前表现劣迹斑斑等,可见欣鼎公司的主张,从证据上和逻辑上,均不足以证实。相反,曹晓林主张被欣鼎公司解雇,从矛盾的发生、工资在事后两日才结算、曹晓林及时提出仲裁申请以及曹晓林提交的虽只有复印件的员工辞工(离职)单、工具交清单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可相互印证曹晓林的主张,更为可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晓林于2014年8月13日被欣鼎公司解雇,由于欣鼎公司并未对解雇事实予以认可,且予以举证证实其合法性,故该解雇应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欣鼎公司应向曹晓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058.56元(3564.33元/月*16个月*2),但由于曹晓林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由欣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29.28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结果,故欣鼎公司应向曹晓林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裁决金额为限。同时,原审法院确认曹晓林与欣鼎公司于1998年12月31日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对欣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曹晓林于1998年12月31日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二、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曹晓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29.28元;三、驳回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欣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曹晓林工作年限长,自行离职对其损失大,并由此认定曹晓林不可能离职,而是欣鼎公司违法解雇是错误的。曹晓林长期不服从欣鼎公司的工作安排,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因2014年8月13日发生口角就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曹晓林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从曹晓林提起仲裁的时间可以看出,曹晓林是恶意诉讼,想获得高额的赔偿。故此,欣鼎公司请求:一、撤销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欣鼎公司无需向曹晓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29.2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曹晓林承担。被上诉人曹晓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曹晓林于1998年12月31日入职欣鼎公司,离职前任开发部副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4.33元。欣鼎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曹晓林办理社会保险。从2014年6月份开始,开发部协理主管故意找曹晓林事端。2014年8月13日,协理再次找曹晓林麻烦,曹晓林回了句话,“顶撞”了协理,协理立即叫来保安将曹晓林赶出工厂并向曹晓林送达了《东莞欣鼎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辞工(离职)单》,离职原因为开除,违法解除了与曹晓林之间的劳动关系。曹晓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8月2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一、确认曹晓林与欣鼎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欣鼎公司通知和支付曹晓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7029.28元。仲裁庭在认定欣鼎公司将曹晓林解雇是正确的,但裁决由欣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当裁决由欣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各项的赔偿金。曹晓林在起诉期限内考虑到作为一名普通的打工者要继续打工养家糊口及诉讼成本等各方面的原因没有提起诉讼。欣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认定:“曹晓林于2014年8月13日被欣鼎公司解雇,由于欣鼎公司并未对解雇事实予以认可,且予以举证证实其合法性,故该解雇应认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欣鼎公司应向曹晓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058.56元,但由于曹晓林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由欣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029.28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裁决结果,故欣鼎公司应向曹晓林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裁决金额为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依法判令欣鼎公司支付曹晓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029.2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欣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欣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晓林的离职原因。欣鼎公司主张曹晓林是在与公司发生矛盾后自行离职,但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曹晓林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欣鼎公司确认该证明签章的真实性。综上,欣鼎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曹晓林的离职原因是欣鼎公司违法解雇并无不妥,但曹晓林在仲裁期间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曹晓林对仲裁裁决内容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结果,欣鼎公司应向曹晓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29.28元。综上所述,欣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欣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朱海晖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本件本书记员杨淑芬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