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秦开国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开国,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开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路10号。负责人俞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世敏、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开国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泰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泰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开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秦开国1969年从部队退役后进入江苏省兴化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化支公司)工作。1999年12月7日,秦开国与兴化支公司签订《富余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约定内部退休期限为1999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20日止,期限届满,本协议终止,兴化支公司负责为秦开国办理退休手续。2000年12月12日,秦开国出具《申请》“本人同意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在兴化市劳动局见证下,秦开国与兴化支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12月12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脱离一切关系,兴化市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秦开国经济补偿金34083元。秦开国200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2005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07年7月18日,兴化支公司注销。2008年7月,秦开国开始领取中石化泰州公司上级公司发放的企业年生活补助金4400元。该企业年生活补助金是中石化集团为解决相关人员的生活困难而制定的相关政策,其中对正式退休人员发放的企业年生活补助金为6600元。原审另查:2012年11月14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秦开国为矽肺一期,2013年7月,被评为××等级七级,并享受××军人××抚恤金14140元/年。秦开国为提高年生活补助金一事多次信访,2014年8月21日出具《承诺》:今后严格执行《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如有违反,自动放弃生活资助。2014年12月25日,秦开国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秦开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石化泰州公司将支付秦开国的生活资助金的标准提高到6600元/年(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秦开国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国石化江苏石油分公司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军人证、江苏省石油总公司兴化石油支公司富余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石化泰州公司提供的兴化支公司营业执照、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秦开国书写的申请、承诺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开国与兴化支公司于2000年12月12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1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与兴化支公司的劳动用工关系已经终止。秦开国于2012年11月被诊断为矽肺一期,作为曾经为国防事业和石油工业均做出过一定贡献的伤残人员,民政部门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发放××抚恤金,且秦开国也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其于2008年7月开始领取的年生活补助金是中石化系统为解决原系统内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而做出的一种资助,并不是原兴化支公司或中石化泰州公司应当发放或有权决定发放的生活福利,也并不是必须发放的,更不属于秦开国因工致残的××抚恤金的发放范围。该年生活补助金是否发放、发放标准均是由该系统依据其自身经济效益而制定的相关标准执行,秦开国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中石化泰州公司将该补助金调整至6600元/年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秦开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开国负担。上诉人秦开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秦开国作为伤残军人,应当享受本单位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应当享受6600元的生活补助。原审法院认定生活资助金是中石化系统为解决原系统内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而做出的一种资助,不是必须发放的认定不正确。2、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告知书》所盖印章为兴化支公司信访专用章,而该公司在2007年7月18日被工商部门注销,用章违法。3、上诉人秦开国在部队国防施工受伤,应当算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伤,民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不是单位所发的生活资助金,单位应当负有对工伤职工补助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中石化泰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秦开国与兴化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协议解除,秦开国自2005年1月即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对于秦开国被诊断××,秦开国亦认可系其当兵服役期间落下的病,与石油公司的工作无关,故中石化泰州公司对秦开国××并无承担法定补助的义务。而秦开国自2008年7月开始领取的年生活补助金,并非××抚恤金,系中石化系统为解决原系统内生活困难的离退休人员而做出的一种资助,不是必须发放的生活福利。对秦开国所患××,民政部门亦已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其发放××抚恤金。故秦开国所主张的要求中石化泰州公司每年给予6600元生活补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秦开国辩称的兴化支公司工商注销后违法用章的情况,与本案无涉,如当事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开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