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良林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林,无业。原审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安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良林、原审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良林恶意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卷入纠纷中来,规避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被上诉人吴良林与史继业签订水电劳务合同,本案应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吴良林、原审被告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专属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蓉 来源: